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5 年 05 月 19 日)
第19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離職、異動時,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由設置之代理人代理,並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應完成同一級別以上之合格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核定設置。

第一項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異動,係指調離原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廠址或仍於原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廠址,惟未擔任廢(污)水處理專責 人員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