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5 年 05 月 19 日)
第1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令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 員或代理人,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第十五條規定,監督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 作時間內常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並專職負責第二十二條所定業 務。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應備有請假紀錄簿(單),提供廢(污)水處理專 責人員因故未能常駐在場時填寫。該請假紀錄簿(單)應至少保存三 年。

三、監督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業務,且 不得有前條所定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