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5 年 05 月 19 日)
第16條
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常駐在場者, 應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備查閱。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休息、休假規定之日數外,半 年內累積超過三十日未到職,或經主管機關查獲一年內三次以上未符合前 項規定者,不得再繼續設置為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 專責人員。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並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