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罰準則  ( 105 年 05 月 13 日)
第6條
檢測機構因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其所得利益產生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者,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所得之利益,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酌 量加重裁處,不受第二條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