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 104 年 10 月 07 日)
第3條
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大量污染物等致污染水體、危害公眾 健康、農漁業生產、飲用水水源或嚴重影響水體品質之虞等違反本法義務 行為,且有所得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追繳。

主管機關發現下列行為,應注意該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有所得利益者,予以 追繳: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值五倍以上。但不包 括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二、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未妥善處理、任意放置或棄置污泥。

三、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者。

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廢(污)水繞流 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 稀釋及排放、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或未正常操作等規 定。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未依規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或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有虛偽設置情形者。

六、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未依規定執行水質(量)檢驗測定業務 而出具不實或虛偽檢測報告。

七、違反本法規定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或停業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八、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停工、停業、歇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