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 104 年 10 月 07 日)
第2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積極利益:因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財產上收入增加利益之營業淨利、 對價或報酬。

二、消極利益:因違反本法義務應支出而未支出或節省費用減少支出之所 得利益,指規避、延遲或減少支出獲有之利益。

三、營業收入:受有利益人於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依所得稅法申報之營業收 入。

四、營業淨利: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管理及事務費用之獲利。

五、利潤率:以受有利益人之營業淨利為分子,營業收入為分母計算所得 數值為利潤率。但經主管機關認定提供資料完整者,得適用財政部稅 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各業所得額標準;未能於期限內提 供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提供資料不完整者,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所屬行 業淨利率。該年度所得額標準或同業利潤標準尚未公告時,以前一年 度為準。

六、違法水量:所得利益計算期間,因違反本法行為之廢(污)水量總和 。

七、總水量: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廢(污)水量總和。

八、所得利益總和:依本辦法核算推估之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及依所得 利益期間按日加計利息之總和。

九、受有利益人:指因違反本法義務受有所得利益之行為人或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