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  ( 104 年 08 月 24 日)
第8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補正,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 如下:

一、檢齊第六條或前條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

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應改善、補正事項。

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完成改善之認定方式,主管機關得以 違反本法規定者完成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之事項,及其檢具許可之檢 測機構出具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水質檢測報告認定之。必要時,主管機關 得另行辦理水質檢驗測定查證認定之。

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完成改善之認定方式,除以完成第二條第三 項第三款規定之事項認定外,屬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另以提出符合 本法所定標準之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認定之;屬申請排放 許可證者,另由主管機關審查其功能測試報告書,確認其執行方式符合本 法相關規定及水質檢測結果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認定之。必要時,主管機關 得另以水質檢驗測定查證或功能測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