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業放流水標準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4條
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 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內之特定承受水體者,其銅 、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二。但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 ,以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 線共同排放廢(污)水,將放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 量管制區內者,或放流口雖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內,卻未排放廢(污)水於 總量管制區內特定承受水體者,不適用附表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