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
內之特定承受水體者,其銅、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
二。但總量管制區內之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沿灌溉渠道或
各級排水路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線共同排放廢(污
)水,將放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量管制區內者,或
放流口雖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內,卻未排放廢(污)水於總量管制區內特定
承受水體者,不適用附表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