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 104 年 10 月 19 日)
第2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

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

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四。

五、違反本法第三十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

六、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水污染防治 費者適用附表六。

七、違反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 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申報義務而不為申報或申 報不完全者,適用附表七。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