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20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之事業,未將其產生之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 系統(以下簡稱納管)者,應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並於取得廢 (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於地面水 體。

第21條
前條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不得排放於該排水區域內之專用雨水下水 道。但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與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2條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查獲區內納管事業未符合下水道水質標準,通知納 管事業限期改善時,納管事業如採取納管以外之水措,應向核發機關提出 許可證(文件)之申請。

前項事業無法於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依下水道 法規定,拒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者,於未取得核發機關核准之許可證( 文件)前,應停止產生廢(污)水。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事業限期改善及拒絕納入時,應同時通知主管 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