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自動監測(視)設施管理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106-1條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應 於設施裝設前,檢具自動監測(視)設施措施說明書(以下簡稱措施說明 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應執行相對誤差 測試查核及連續一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測試完成後,再檢具確認報 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現場勘查確認。

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停工 (業),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申請復工(業)者,應於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時,併同檢具前項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完成裝設後申請復工(業)前,應執行連續一 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測試完成後,再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現場勘查確認。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前已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裝設者,其措施說明書 得與確認報告書一併檢具。

措施說明書及確認報告書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