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 106 年 11 月 23 日)
第9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之廢(污)水水質低於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者 ,其費額依下列優惠方式徵收:

一、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大於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六十,未逾 百分之八十者,費額依前條規定百分之八十收取。

二、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大於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四十,未逾 百分之六十者,費額依前條規定百分之六十收取。

三、徵收項目排放濃度大於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三十,未逾 百分之四十者,費額依前條規定百分之四十收取。

四、徵收項目排放濃度為該項目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十以上,未逾 百分之三十者,費額依前條規定百分之十五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