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 106 年 11 月 23 日)
第8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對象,其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除依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計算外,依下列規定徵收:

一、開徵第一年,依費額百分之五十收取。

二、開徵第二年,依費額百分之六十收取。

三、開徵第三年,依費額百分之七十收取。

四、開徵第四年,依費額百分之八十收取。

五、開徵第五年,依費額百分之九十收取。

六、開徵第六年起,全額收取。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徵收對象,其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除依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計算外,依下列規定徵收:

一、開徵第一年,依費額百分之七十收取。

二、開徵第二年,依費額百分之八十收取。

三、開徵第三年,依費額百分之九十收取。

四、開徵第四年起,全額收取。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徵收對象,其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除依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計算外,依下列規定徵收:

一、開徵第一年,依費額百分之八十收取。

二、開徵第二年,依費額百分之九十收取。

三、開徵第三年起,全額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