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開徵時間及徵收對象,規定如下:
一、第一階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
(一)畜牧業以外之事業。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含石油化學專業區、科學園區、農業
生物技術園區及其他工業區等)。
二、第二階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畜牧業。
三、第三階段開徵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家戶。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徵收對象之員工,其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及洩
放廢水分開處理排放,或合流收集處理排放,且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
,得以區分員工生活污水水量者,其員工生活污水之水污染防治費自第三
階段起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