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 106 年 11 月 23 日)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委託或委辦水污染防治費徵收相關事宜:

一、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事業及污水下水 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之收取、通知、審查、查核、核定、查帳、清查 收費對象、催繳、處分、行政執行及其他有關事宜。

二、委託自來水供水機構徵收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

三、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徵收未使用自來 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