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
水污染防治費之階段用途如下:
一、第三階段開徵前:
(一)地面水體污染之整治與水質之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之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之改善。
(四)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五)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研發。
(六)執行收費工作相關必要之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用。
(七)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之費用。
二、第三階段開徵後,除前款用途外,增加污水處理廠與廢(污)水截流
設施之建設、水肥投入站與水肥處理廠之建設及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主、次要幹管之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