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
一、事業、家戶排放之廢(污)水,全量納入專用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
二、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之廢(污)水,全量納入公共污水下水
道系統。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未全量納入專用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就其未
納入且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繳納水污染防治費。全量納入專用
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由其納入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該部分
廢(污)水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採單獨排放之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與作業廢水合流排放之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裝
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得以區分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水量。
三、受主管機關委託,代為截流處理水體之廢(污)水:裝設累計型流量
計測設施,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
式,得以區分代處理之廢(污)水水量。
四、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業提供溫泉泡湯服務,其產生之單純泡湯
廢水:未與其他作業廢水合流收集,並經毛髮過濾設施及懸浮固體過
濾設施處理後排放之單純泡湯廢水水量。
五、屬新設事業於營運前階段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期間執行試車之廢
(污)水:經主管機關核准試車期間內排放之廢(污)水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