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 106 年 11 月 23 日)
第22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繳納之水污染防治費,經審查核算不足者,應 依期限補足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或依其申請退還 溢繳之費用。

前項溢繳金額未達新臺幣二千元者,不予退還,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 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