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 106 年 11 月 23 日)
第16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前一年七月至 十二月之水污染防治費;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當年一月至六月 之水污染防治費。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以網路傳輸方式填 具水污染防治費申報資料,並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 水污染防治費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 以書面方式申報。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歇業、污染源設備拆除或其他因素致無須繳納水 污染防治費者,當期繳納日數以該期實際運作日數計之,並得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後,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停徵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