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審核準則  ( 95 年 07 月 04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提出飲用水水源水質或淨水處理改善計畫(以下簡稱改善計畫),應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自來水事業。

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管理單位。

三、簡易自來水之管理單位。

第3條
提出改善計畫者,應檢具下列資料一式十份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 主管機關審核,並副知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基本資料表。

二、水源水質現況及檢驗報告。

三、改善工作內容。

四、計畫期程。

五、計畫經費。

六、改善後水質預測。

七、水質監測計畫。

八、改善期間採取之應變措施。

九、改善計畫預定進度表。

十、需其他相關機關配合辦理事項。

前項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來水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簡易自來 水及社區自設公共給水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構)等審核改善計畫。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改善計畫之申請時,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應檢具之文件或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予以退件。但期限屆至前有正當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展延者,不在此限。

二、應檢具之文件及資料齊備者,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

三、各項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核期間內。

第6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改善計畫之改善工作內容、期程、水質監測計畫、改 善後水質預測、應變措施、改善計畫預定進度及其他等相關資料後,認其 水質可改善者,始得繼續作為飲用水之水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未能 改善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經審查核可者,應依改善計畫執行,並每三個月填報計畫執行進度表 ,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7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