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棄置費收費辦法  ( 105 年 05 月 1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費率:指海洋棄置物種類每單位數量(立方公尺)之收費金額。

二、海洋棄置物數量:指執行海洋棄置作業船舶污泥艙容積(立方公尺) 與對應航次乘積之總和。

第3條
海洋棄置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之。

第4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實施海洋棄置者,應繳納海洋棄置費;其費額依下列 公式計算:

費額=海洋棄置物數量(立方公尺)× 費率(元/立方公尺)。

第5條
海洋棄置費,依公私場所於各繳費期間,執行海洋棄置作業實際申報之海 洋棄置物種類及數量為計算依據。

前項數量之計算,海洋棄置費之繳費義務人應檢附海洋棄置船舶出入港資 料;未檢附者,則依許可文件上登載之污泥艙容積及對應航次計算。

第6條
各類海洋棄置物費率如下:

一、乙類疏浚泥沙: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三十五元。

二、丙類疏浚泥沙: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二十元。

第7條
海洋棄置費之繳費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前一年七 月至十二月之海洋棄置費;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繳納當年一月至六 月之海洋棄置費。

海洋棄置費之繳費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海洋棄置費 申報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算費額後,由繳費義務人持 繳款單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海洋棄置費。

超過繳費期限九十天內仍未完成費額繳納者,經中央主管限期催繳仍未繳 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結算後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海洋棄置費查核作業,得通知繳費義務人於十五日內 提報海洋棄置費計算及作業船舶進出港口紀錄等相關資料。

第8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