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 98 年 09 月 17 日)
第9條
前條第一款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涉及前條第二款審定登記內容者,應重新申請 審定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