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 98 年 09 月 17 日)
第10條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文件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仍繼續 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四個月之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原審定登記文件影本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明文件。

三、第十二條近三年之製造及銷售等相關紀錄。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應於三十日內通知限期補正或核發審定登 記文件。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但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補正期限補正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於審定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審定登記有效期 限屆滿六個月前起算四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其審定 登記有效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審定登記期限屆滿日起 停止使用;未於審定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審定登記有效期 限屆滿日起,其審定登記文件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