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  ( 98 年 01 月 08 日)
第4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實施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控制海洋棄置物質排放速率。

二、非棄置作業時應具不透水設備或構造。

三、有防止海洋棄置物質掉落或流出之設備或構造。

四、裝設自動辨識系統,啟動引擎時,須開啟該系統,並提供航行資訊。

五、裝設全球導航系統,啟動引擎時,該系統即自動監測並連續記錄船舶 或機具航行軌跡;實施棄置時,每五分鐘記錄船舶或機具位置及時間 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