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
( 98 年 01 月 08 日)
第11條
公私場所申請海洋棄置許可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 可。
公私場所從事海洋棄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六個月內兩次違反第八條許可內容者。
二、一年內無從事海洋棄置者。
三、公私場所停工(業)六個月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復業,報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