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處理標準  ( 95 年 10 月 16 日)
第5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行土壤處理,其適用土地區段之特性,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地表以下三十公分至一百二十公分之土壤,不得為砂土、壤質砂土及 砂質壤土。

二、土層厚度大於一.二公尺。

三、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

四、地表以下一百二十公分以內無暫棲水位。

五、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於攝氏二十五度,低於每公分四毫姆歐。

六、土壤氫離子濃度指數低於八.二。

養豬業或養牛業採土壤處理者,每公頃土地之飼養頭數限值如下:

一、種植水稻作物者:

(一)豬隻七十頭以下。

(二)牛隻八頭以下。

二、種植非水稻作物者:

(一)豬隻一百十頭以下。

(二)牛隻十五頭以下。

前二項適用土地區段之特性、處理面積、作物種類及飼養頭數,由中央農 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試驗單位、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 之機關(構)認定。

第二項所稱之飼養頭數,指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飼養頭數。但實際 飼養頭數,高於登記飼養頭數,以實際飼養頭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