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處理標準  ( 95 年 10 月 16 日)
第4條
下列地區不得採行土壤處理:

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內。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