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處理標準  ( 95 年 10 月 16 日)
第2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 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 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領有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土壤許可證,其內容記 載有關桶裝或槽車運送方式者,依中央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六日公告修正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 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