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處理標準  ( 95 年 10 月 16 日)
第18條
地方主管機關審理土壤處理許可證,除應進行現場勘察外,並應邀請專家 學者協助審查。但審理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邀請專 家學者協助審查。

第一項現場勘察項目如下:

一、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

二、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

三、輸送管線、溝渠。

四、水量計測設施。

五、廢(污)水排放於土壤前之採樣口位置及告示牌。

六、地下水監測井位置及數量。

七、土壤採樣位置及數量。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專家學者協助審查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符合本標準規定之水質限值。

二、土壤特性、地表坡度結構及地下水水位高度,均符合處理功能。

三、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年水力負荷、年污染物負荷及作業方 式,足夠處理其年廢(污)水產生量,且不減低該土地區段持續處理 廢(污)水之能力、不影響水體及土壤正常用途。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排水設施。

五、種植適當植被,及未有植被期間,應有防止地表雨水沖蝕之設施。

六、停止土壤處理期間之應變措施。

七、消除病媒孳生及減少惡臭應有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