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處理標準  ( 95 年 10 月 16 日)
第17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辦理土壤處理許可證變更時 ,除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相關設施單元之累計型水量計測 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完工照片: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 自報停工(業),申請復工(業)。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 公眾健康之虞。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辦理土壤處理許可證變更時 ,除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功能測試合 格報告:

一、操作參數異常。

二、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三、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