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處理標準  ( 95 年 10 月 16 日)
第12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土壤處理許可證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 生後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 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 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

五、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

前項基本資料之變更,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 內為之。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土壤處理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者,應 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後三十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