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 90 年 09 月 05 日)
第18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製作之紀錄,應置於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明顯 之處,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裝載時間及地點。

二、棄置或焚化物種類及數量。

三、棄置或焚化物貯存處。

四、開始及完成棄置或焚化之時間、位置、航向、航速及當時氣象。

五、棄置或焚化之操作情形、處理速度、焚化殘餘物處理方法。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紀錄,管理人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報並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