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 90 年 09 月 05 日)
第17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排放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排放時間、地點、方式及排放物種類或成分。

二、排放物性質。

三、排放物數量或濃度。

四、處理過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紀錄,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報,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