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附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57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 及證明書費等規費;其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58條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海洋放流、海岸放流、廢棄物堆置處理、海域工程、海 洋棄置、海上焚化之公私場所或航行之船舶,其有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內,申請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未屆滿前,免予 處罰。但對造成之污染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依前項核定之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59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 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 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海洋污染防治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