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罰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36條
棄置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致嚴重污染海域者,處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7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公私場所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之規定,致嚴重污染海域者。

第40條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者,處負責人、行為人、船舶所有 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41條
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八條規 定所為之檢查、鑑定、命令、查核或查驗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

第42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污染管制措施或第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43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限制海域使用或第九條第二項干擾、毀損監測站或設施 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44條
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限期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 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 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45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協助處理緊急污染事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46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清除污染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第4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一、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二、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

三、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四、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

第48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為通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49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採取防止 、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或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採取措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第5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監測、申報者。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製作、申報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記錄、申報者。

第51條
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52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53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54條
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命其停工。

第55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第56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