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損害賠償責任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33條
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 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 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 之。

前條及第一項所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 及營運人。

第34條
污染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或就擔保求償之 。

第35條
外國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 ,港口管理機關得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但經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