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26條
船舶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不得污染海洋。

第27條
船舶對海洋環境有造成污染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禁止其航行或開航。

第28條
港口管理機關或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我國及外國 船舶之海洋污染防止證明書或證明文件、操作手冊、油、貨紀錄簿及其他 經指定之文件。

第29條
船舶之廢 (污) 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 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 用。

前項處理費用之收取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之。

第30條
船舶裝卸、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貨物,應採取適當 防制排洩措施。

第31條
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撈及清艙,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者,應 採取下列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

一、於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設置適當之攔除浮油設備。

二、於施工區內,備置適當廢油、廢 (污) 水、廢棄物及有害物質收受設 施。

三、防止油、廢油、廢 (污) 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洩入海。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

第32條
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 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 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 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