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管理條例  總則 ( 95 年 01 月 27 日)
第1條
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

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 水。

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

三、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供應之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飲用水之水源如下:

一、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 分之水。

二、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

第4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設備,指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 備、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