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管理條例  水質管理 ( 95 年 01 月 27 日)
第15-1條
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者,該 取水或供水單位於原因消失後,應由非其所屬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 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對於水質不合格項目辦理採樣,並以同一水樣 送檢後,檢具符合標準之檢驗測定報告,報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作 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