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管理條例  水質管理 ( 95 年 01 月 27 日)
第12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 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 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 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