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8條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 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 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二、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 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 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三、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廢(污)水設有採樣口者,自採樣口排放廢(污 )水。

四、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 有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情形之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 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