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
技師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
二、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設計
參數。
三、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放流口設施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符
合本法之規定。
四、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
,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
五、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場查
核事業之廢(污)水與污泥產生量、作業系統、廢(污)水與污泥處
理操作狀態、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否符合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
實。
六、申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
七、事業自行取樣檢驗廢(污)水、污泥與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準
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是否足以確保符合規定。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