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7條
技師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

二、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設計 參數。

三、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放流口設施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符 合本法之規定。

四、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 ,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

五、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場查 核事業之廢(污)水與污泥產生量、作業系統、廢(污)水與污泥處 理操作狀態、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否符合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 實。

六、申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

七、事業自行取樣檢驗廢(污)水、污泥與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準 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是否足以確保符合規定。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