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5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 力,指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總量造成該 水體水質之變動,不得超過依本法第六條所訂之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