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15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於事業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 質之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且超出各該管制標 準而有犯罪嫌疑者,應向檢察官告發。

前項故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

二、負責人、監督策劃人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