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11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查時,為查證事業 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功能,應於檢查十四日前,通知事業於 檢查當日,將其生產提高至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之狀 態下,操作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以供檢查。

事業因故無法配合前項檢查者,應於原訂檢查之三日前,敘明具體理由、 可達前項所定檢查狀態之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經主管機關同意 後,另訂檢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