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10條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 作,其規定如下: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文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 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等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 。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 不在此限。

二、沉澱設施之進流端與出流端中心距離處,所累積污泥高度,應低於水 深之二分之一。

三、放流水導電度不得低於前一處理設施處理後廢(污)水導電度之百分 之八十。

前項第三款,有高導電度及低導電度二股以上廢(污)水分別處理後共同 排放,且於各股廢(污)水進入共同排放管線、溝渠或放流口前,有設置 各自採樣口者,得以各採樣口之放流水導電度與各股之前一處理設施處理 後廢(污)水導電度分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