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附則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67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受理變更登記或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 ,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8條
本法所定各項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69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 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 構)、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 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 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第70條
水污染受害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 機關查明後,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第71條
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應令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 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 之必要費用。

前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第71-1條
為保全前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之債權、違反本法規定所裁處之罰鍰及第六 十六條之二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 假扣押、假處分。

第72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 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 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忽執行職務之行為, 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 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水體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73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 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 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 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 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 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第74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5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