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總則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1條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 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 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 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 、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 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 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 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 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 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4條
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 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