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罰則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63條
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 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 )。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經主管機關同意 ,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 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 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 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 ,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 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